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指導思想、適用范圍和原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管理人員從業行為, 強化監督約束機制,維護出資人權益,保障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中國水利水電建設集團公司企業領導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紀律處分暫
行規定》、《中國水電基礎局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國水電基礎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公司各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本部、專業管理部門主管以上人員,所屬各二級單位部門負責人以上人員以及各級項目經理部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管理人員”)。
第三條 管理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規章制度(以下簡稱為“違紀違規”)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 對管理人員進行處分,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紀律處分、組織處理、經濟賠償和職位禁入相結合,堅持在適用處分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第二節 處分的種類和運用
第五條 紀律處分。管理人員違紀違規,應給予紀律處分,紀律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公職。其中,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
看處分,由監察部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視違紀違規情節提出處理意見,報公司總經理批準后實施。開除處分,由公司總經理提出建議,由違紀違規人員所在單位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條 組織處理。管理人員違紀違規,必要時給予組織處理,組織處理的種類有:責令辭職、免除職務、調離崗位等。由人力資源部根據本規定,視違紀違規人員的具體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公司總經理
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經濟賠償。管理人員因違紀違規給國家和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給予紀律處分外,還應給予經濟賠償處分;雖未造成經濟損失,但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規章制度規定給予經濟賠償的,按有
關規定執行。由監察部會同相關部門,提出經濟賠償建議,報公司總經理批準后實施。經濟賠償所得資金歸公司所有。
第八條 職位禁入。管理人員因違紀違規受撤職及以上處分的,應執行職位禁入制度,職位禁入分五年或終身不得擔任公司范圍內任何單位負責人。由人力資源部門及違紀違規人員所在單位負責實施。
第九條 管理人員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宣告緩刑的外,可以給予開除處分。
被宣告緩刑的人員,其職務自然撤銷,視違紀情節,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在緩刑考驗期和留用察看期內,停發工資(薪酬),可以安排不敘職務的工作,由所在單位參照當地標準發放生活費。對緩刑期滿
和留用察看期滿后的工作安排和職級確定,應在執行完其中時間最長的一種處罰后進行。
被人民法院宣判構成犯罪免予刑事處分的,根據情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其中受撤職處分的,按重新確認的職務、崗位確定工資(薪酬)標準;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留用察看期內,停發工資(薪
酬),可以安排不敘職務的工作,由所在單位參照當地標準發放生活費。
被司法機關判處管制、拘役、勞動教養的,其職務自然撤銷,視違紀情節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其中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管制、拘役、勞動教養和留用察看期內停發工資(薪酬),由所在單位參照當地
標準發放生活費。在執行完其中時間最長的一種處罰后,由所在單位按重新確認的職務(崗位),確定工資(薪酬)標準。
第十條 管理人員因違紀違規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處以經濟賠償。對經濟損失賠償標準的掌握,應綜合考慮違紀違規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違紀違規的情節、損失的大小、本人的表現等因素。原則
上按照如下標準執行:
1、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含)以下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20%賠償;
2、直接經濟損失在10-50萬元(含)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10%賠償;
3、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5%賠償。
違紀違規人員應處以經濟賠償,但拒絕賠償的,應加重處分。應該起訴的,必要時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起訴。
第十一條 受警告、記過處分的人員,一年內不得提升職務,不得給予各種獎勵和授予榮譽稱號;受到記大過處分和降級(職)的人員,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不得給予各種獎勵和授予榮譽稱號;受到撤
職以上處分的人員,五年內不得重新擔任公司范圍內任何單位的負責人;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公司范圍內任何職務。
第十二條 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其所擔任的一切職務自然撤銷。留用察看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兩年。在留用察看期間,又犯其他應受處分錯誤的,應給予開除處分。受開除處分的,五年內不得重新錄
用。
第十三條 對于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人員給予撤職處分的,其所擔任的所有職務應同時撤銷。在做出處分前因其他原因已調任其他職務,但根據其違紀違規行為應受到撤職處分的,追處撤銷現任職處分。
第十四條 兩人以上(含兩人)共同違紀違規的,根據其在共同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 單位違紀違規的,對違紀違規責任的責任人,應給予相應的處分。對領導班子做出違紀違規決定或者采取違紀違規行為的,按照共同違紀違規處理,根據領導成員在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
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一人犯有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受到處分的違紀違規行為的,應合并處理,按違紀違規行為中應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輕或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紀違規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他人的違紀違規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退賠全部違紀違規所得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大部分經濟損失的,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有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情節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在受處分期間故意違紀違規,應給予處分的;
(二)在應給予處分的兩人以上共同違紀違規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拒不退出違紀違規所得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規的;
(五)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六)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包庇同案人員的;
(八)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九)有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十九條 具有本規定的從輕或從重處分情節,應在本規定分則規定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條 具有本規定的減輕或加重處分情節,應在本規定分則規定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個處分檔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有違紀違規行為,但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或者具有本規定的其他免予處分情節的,可免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在嚴格執紀過程中,應當嚴格區分有關人員的錯誤性質、情節,正確劃分主觀故意和工作失誤的界限。
第二十三條 受處分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可從收到處分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司申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按無異議執行。
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違反生產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企業的有關規定,在不經過認真調查研究、科學分析論證和經濟效益評價,不執行有關決策、審批程序的情況下,進行盲目承攬工程、技術項目改造、技術引進,或新產品開發、生產、轉讓
,給企業和股東造成損失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造成較大或重大損失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給企業造成特大損失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在技術引進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因提供虛假論證,使不應引進的技術得到批準的;
(二)盲目引進,造成引進技術長期閑置,或無法使用的;
(三)引進技術的性能或指標達不到規定要求,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 在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因失職、瀆職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因失職、瀆職造成人力、資金、材料等企業資源浪費的;
(三)因失職、瀆職導致工程質量事故和設備損失事故,或發生事故隱瞞不報的;
(四)違反工程分包規定,選擇不合格分包商,造成質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誤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或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多算工程量,多結工程款的。
第二十七條 在安全生產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事故的;
(二)拒絕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資料或提供偽證的;
(三)故意破壞現場、阻礙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本單位發生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事故處理不當,造成重大影響的;
(六)有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公司安全生產制度規定的行為,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八條 在公司市場經營戰略實施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領導和負責經營工作的領導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工程投標開標后違反規定實質性降低標價的;
(二)在工程投標中超常規惡性低價中標的;
(三)在市場統籌過程中不講誠信,并造成較大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 在設備、物資采購(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購進假冒偽劣產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規定標準產品的,或者購入產品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
(二)發現購進的產品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不及時采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的;
(三)購入產品的數量超過有效采購計劃,造成嚴重積壓、浪費、變質、失效的;
(四)因保管不善,制度不健全或者有章不循,造成物資、設備損壞、流失、變質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
(五)擅自處理廢舊物資、設備或在處理過程中弄虛作假,故意讓價使企業蒙受經濟損失的;
(六)應進行招標采購而未進行招標的;
(七)有其他違反物資采購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條 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報、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屢次錯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管理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強令、授意統計部門、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五)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有其他違反統計工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有其他違反生產、經營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章制度行為的,依照本節二十八條的處分原則,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節 違反財務、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會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私設會計賬簿的;
(二)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三)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
(四)不按照規定建立、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接受監督或不如實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情況的;
(五)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六)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
資料的;
(七)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有其他違反會計工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在財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轉移、截留企業收入,收入支出不納入本單位財務賬內,或者私設“小金庫”的;
(二)以聯營合資、興辦其他產業或建立其他經濟實體等方式,非法轉移利潤的;
(三)違反規定,坐收坐支或搞資金體外循環的;
(四)隱瞞資產不入賬,造成賬外資產的;
(五)虛報冒領,騙取專項撥款或補貼的;
(六)未經批準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業資產收益的;
(八)不按規定進行成本核算,隨意核銷費用,亂擠亂攤成本金額較大情節惡劣的;
(九)財務資產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賬目管理嚴重混亂造成損失的;
(十)有其他較嚴重違反財務管理制度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在涉及資金運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個人或少數人決定,違反報批規定及程序進行大額度資金使用的;
(二)違反規定對外投資、融資的;
(三)違反規定對外提供經濟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在境內或境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進行存款或變相存款的;
(五)違反規定出讓銀行授信額度、為他人代開信用證的;
(六)違反股票、債券、外匯及其他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的;
(七)違反規定進行委托貸款,或者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理財,或者對外出借資金的;
(八)違反資金授權管理制度,越權授權辦理資金支付的;
(九)有其他較嚴重違反資金運作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票據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發票,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預留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支票的;
(四)以騙取資金為目的,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的;
(五)以騙取資金為目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的;
(六)以騙取資金為目的,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作廢的票據的;
(七)以騙取資金為目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資產管理工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在承包、租賃、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過程中,將本企業資產非法轉移到個人或其他企業名下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給企業和股東造成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不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企業資產流失的;
(四)違反規定,低價出售、低價折股、無償處置企業資產的;
(五)違反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擅自泄露、轉讓重大科研成果,造成企業知識產權流失的;
(六)違反有關土地和房地產管理的規定,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七)違反規定擅自購置非權限范圍的非生產性固定資產的。
第三十七條 有其他違反財務、資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章制度行為的,依照本節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處分原則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節 違反人事及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民主決策程序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公司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九條 拒不執行公司的規定,或者制定與公司頒發的規定相違背的內部規定,并且予以實施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四十條 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任免、分配、調動、交流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在企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失于監督,或者發現問題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或拖延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公司的決定,不貫徹執行,不檢查督促落實,或者做出錯誤決策的;
(三)對本單位、本部門存在的問題不認真解決,致使矛盾激化,嚴重影響生產、經營以及社會正常秩序的,或者在發生重大事件時不及時報告、解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外事紀律及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在國(境)外期間,觸犯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不尊重當地的宗教習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涉外活動中違背國家政策或者損害國家尊嚴、利益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與外方達成口頭或書面協議的;
(四)臨時出國(境)團組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擅自變更路線的;
(五)違反規定辦理出國手續,或者擅自組織出國(境)考察、學習、培訓團組的;
(六)發現在國外工作的人員出走不歸,不及時采取措施,不向上級部門報告,或者為出走人員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
(七)有其他違反外事紀律和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在選拔任用管理人員的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按提拔任用條件、任職資格和工作程序選拔任用管理人員的;
(二)透露領導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門醞釀、討論人事任免情況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責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的;
(四)在選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職權對他人打擊報復或者營私舞弊的;
(五)采取請客送禮、謊報業績等非法手段,為本人或為他人謀取職務的;
(六)工作失職,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誤的;
(七)有其他違反選拔任用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在企業員工的調動、分配、晉級、調資、付酬、獎勵、處罰、考核、考試、招聘、錄用、職稱評定、在職培訓以及安置復轉軍人等管理工作中,違反企業的有關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營私
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企業有關制度,侵犯員工合法權益,給員工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損害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職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竊密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監事會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阻礙、干擾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或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謊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對已查出的問題不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五)有其他違反監事會條例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資料,或者轉移、隱匿資產,干擾、阻礙審計的;
(三)隱瞞或虛報財務收支及與審計事項有關經濟活動情況的;
(四)拒絕對審計部門所提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審計建議的;
(六)有其他阻礙審計工作行為的;
(七)審計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條 對控告人、檢舉人、申述人、批評人以及監督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 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及監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章制度行為的,依照本節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五條的處分原則給予相應處分。
第四節 違反廉潔從業規定和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私自在所屬經濟實體中兼職或兼職取酬的;
(二)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從事個人牟利活動,或將其提供給他人牟利的;
(三) 用公款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和借機斂財的;
(四) 參與嫖娼及接受異性色情服務等活動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配備小汽車及其他非生產性物品的;
(六)私分公司財物的。
第五十二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的;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
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挪用公司資金不按期退還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五十三條 個人借用公司資金逾期不還的,追回其欠款,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個人借用公司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個人借用公司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加重處分。
違反規定,批準將公司資金借給個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十四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下列損害國家、企業和員工利益的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索取、收受或者變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務對象、主管范圍內下屬單位、供貨商和承包商及其它與其行使職權有關聯的單位或者個人及外商、私營企業所送予的禮金、現金、股票、股權和各種有
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二)擅自與供貨商、承包商單獨見面,暗箱操作工程分包和設備物資采購的;
(三)將經營活動中信息費、服務費、禮金、中介費據為己有的;
(四)在本企業或下屬單位報銷應由本人、配偶、子女和親友個人支付的費用或將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到供貨商、承包商等服務對象處報銷的;
(五)以投標、考察、商務活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游山玩水、探親訪友、變相出國旅游的;
(六)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活動或在投標、檢查、調研等公務活動中鋪張浪費的;
(七)擅自用公款配備手機或用公款購置家用電腦和支付家庭上網費用的;
(八)違規用公款裝修住房的。
第五十五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公司資產歸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以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的,按貪污或侵占論處。
第五十六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和影響,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親友以及身邊工作人員的;
(二) 縱容或放任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在本人權力范圍內從事可能侵害本企業利益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 妨礙、阻撓調查處理涉及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違紀違法案件的。
第五十七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將企業資產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折股、轉讓或者無償處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其他企業或個人資產的;
(三)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用企業資產、資金、技術、專利注冊公司或投資參股的;
(四)違反規定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任職單位相同業務提供便利條件的。
第五十八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接受對方財物,或者其親屬利用該管理人員職務或工作上的影響,收受他人財物,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糾正,或不將獲取的財物如數上交的,給
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章制度行為的,依照本節第四十七條至五十四條的處分原則給予相應處分。
第五節 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走私,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利用職權,支持、包庇或者縱容走私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
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一條 組織、參加反對政府的集會、游行、示威、募捐、簽名等活動,組織參加制作、散布反對政府的宣傳品,或者以提供財物等方式支持反對政府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
員,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的,經批評教育后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組織、參加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一)策劃、組織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參加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對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
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的,經批評教育后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組織、參加嚴重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罷工活動,對策劃者、組織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員,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
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的,經批評教育后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組織、參加邪教組織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非法組織的,對組織者、策劃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員,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
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的,經批評教育后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破壞或者干擾社會生產、經營、科研、交通等秩序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對聚眾破壞或者干擾社
會生產、經營、科研、交通等秩序的首要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六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處分。
第六十七條 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八條 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九條 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生產、工作、社會生活秩序或騙取財物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十條 包養情人的,根據情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十一條 賣淫、嫖娼,組織賣淫、嫖娼或為賣淫、嫖娼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十二條 與他人通奸,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撤職處分。
第七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十四條 參加賭博的,應予免職,再按其他規定處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從中牟利的,加重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十六條 有其他違反社會管理秩序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章制度行為的,依照本節第五十六條至七十一條的處分原則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對發生的違紀違規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和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發生的違紀違規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對其處分的標準,一般應比直接責任者低1至2個擋
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應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的違紀違規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對其處分的標準,一般應比直接責任
者低2至3個檔次。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損失分為較大經濟損失、重大經濟損失、特大經濟損失:
(一)較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50萬元以下;
(二)重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l00萬元以下;
(三)特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司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